魯法案例【2022】098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債權人以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為由請求股東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清算不能的連帶責任的,除應審查并區分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滅失外,還應審查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是否必然導致無法清算,以及公司小股東是否具有相關免責事由,從而正確認定股東是否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2日和2019年6月19日,兩份生效判決分別判令甲公司支付欠丁某借款本金93萬元、100萬元及相應利息。兩案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均以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后經過數次股權轉讓、注冊資本變更后,股東及出資情況為注冊資本500萬元,趙某出資比例為65%,錢某為2%,孫某為4%,李某為3%,周某為20%,吳某為6%,出資均已到位,趙某為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吳某為監事。2019年11月27日,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后一直未清算。
丁某以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股東一直未對甲公司進行清算致使甲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其中的四個股東趙某、錢某、孫某、周某對生效判決確認的甲公司應償還丁某借款本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趙某認可甲公司賬目由其控制,但稱不確定賬目是否齊全;趙某辯稱甲公司完全具備清算條件,股東已在組織清算。錢某、孫某、周某辯稱三人均為小股東,均未參與甲公司的經營,甲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均由控股股東趙某掌握,三人沒有清算甲公司的條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系甲公司控股股東,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趙某作為控股股東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且趙某未舉證證明甲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未滅失,未舉證證明甲公司具備清算條件,相反趙某自認賬目由其控制但不確定是否齊全,趙某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當對甲公司欠丁某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錢某、孫某和周某系甲公司小股東,三人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三人不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不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據此判決:一、趙某對生效判決中判決甲公司支付丁某借款本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錢某、孫某、周某不承擔責任。
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改判錢某、孫某、周某對甲公司支付丁某借款本息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終結對甲公司的執行在先,甲公司吊銷營業執照在后,甲公司的股東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非甲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的規定,錢某、孫某、周某不應對甲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錢某、孫某、周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享有表決的權利,其參與公司內部選舉和表決系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而非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故對丁某以此主張錢某、孫某、周某參與了甲公司經營管理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二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股東負有清算義務,第20條規定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則進一步明確規定股東等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對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現,甲公司一直未清算,丁某請求股東承擔責任,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認定。
一是審查甲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滅失。對此應當由股東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中,即應當由對甲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東趙某承擔舉證責任。甲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趙某未提交證據說明甲公司的財產狀況,趙某也未提交甲公司賬冊、重要文件,故趙某未舉證證明甲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未滅失,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二是審查甲公司是否無法清算。丁某主張甲公司無法清算提供了終結執行裁定書,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趙某即應當承擔甲公司能夠清算的舉證責任。趙某自稱甲公司賬目不確定是否齊全,其辯稱甲公司具備清算條件但無證據證明,法院無法通過獲取甲公司賬冊、重要文件來確定甲公司相關資產和負債等情況,無法確定甲公司是否能夠清算以及何時能夠清算,在此情況下,法院只能認定甲公司無法清算。趙某作為控股股東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甲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趙某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依照《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趙某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是案件中被訴相關股東的責任。相對于趙某的控股股東地位,本案中被訴股東錢某、孫某、周某對于甲公司的出資比例均較小,相對而言均系甲公司的小股東。另外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不掌握公司賬冊,不管理公司財產,對公司經營行為不起決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4條的相關規定精神,三名小股東錢某、孫某、周某無需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第一、三款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第一、二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14.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蒲業學 槐燕